文汇公司作为俞某某的雇主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原告俞某某系车上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俞某某于年8月27日至年9月4日在医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注意休息以及营养,预防感冒;2.择期住院行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俞某某自年9月4日至年9月17医院住院13天,住院医嘱:1.休息半年,避免劳累;2.保持引流口敷料干洁,如有渗出及时换药;3.定期复查,如胰瘘未愈,可考虑择期手术治疗;4.有前臂骨折骨科门诊随诊;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俞某某又因案涉伤情分别在如下日期到医院住院治疗:自年10月15日至年11月19日住院35天,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注意休息以及营养;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带药回家。
原告俞某某出院后伤残鉴定为: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俞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元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再行赔付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元(具体以俞某某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为准),并优先支付俞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俞某某是在履行其作为文汇公司司机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与文汇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纠纷与本案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损害赔偿存在竞合,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俞某某是否构成工伤、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目前尚不明确,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俞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提起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必须以俞某某的损失应先行在工伤中处理为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俞某某的损失应当先行在工伤中处理才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俞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元,2.后续治疗费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营养费元,5.护理费元,6.误工费元;7.交通费元,8.残疾赔偿金.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元,11.鉴定费元,以上损失合计.83元。保险公司应在预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俞某某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优先赔付),剩余损失.83元(.83元-元-元),应由俞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0%。因文汇公司作为俞某某的雇主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而俞某某系车上司机,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1元后,该车上司机责任险的赔偿余额尚有.69元(元-.31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俞某某。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俞某某人民币.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