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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做一个特种设备专题时,又仔细研究了一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分级》这个团体标准,对于其中的部分内容,感觉有些不解和困惑,特此分析如下。一、标准“前言”中提出,该标准是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提出,由中国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促进会归口并组织起草的。既然是由行业监管部门提出,为什么不直接出台行业标准,而是以团体标准的形式出台呢?有些不解。二、该标准对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的分类方式,从后面“术语和定义”部分的“3.1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的定义来看,显然是源自原国家安监总局于年发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6号总局令),但在标准“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竟然未提及该文件!问题是如果不提及该文件,那么后面的分类的依据是什么呢?不严谨啊!三、在“4.2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中,将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为管理类、人员类、设备类和环境类隐患4个类别。如前所述,这显然是源自原安监总局16号令中,对于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类别划分。但问题在于,在16号令中,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为: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而其中的“物的危险状态”便包括了特种设备这一大类;而该团体标准又反过来按照这三类隐患应用于其中的一类,即“设备设施”上,尽管也勉强能解释,但总是有种循环论证的别扭。同时,绝大多数企业原本已经按照16号令的规定,对包括特种设备在内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了,现在又需要按照这个团体标准细化其中特种设备的事故隐患类别,岂不是多此一举吗?四、在“4.3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级”中,将隐患分为严重、较大、一般三个级别,虽然这不同于16号令划分为重大和一般两个级别的思路,但也可以理解。但该标准在对隐患级别的界定依据中,采取了三种思路融合的方式,其一是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方式,其二是事故隐患整改的难易程度,其三是可能导致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第一类是直接对照《特种设备安全法》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类其实就是参照了16号令的分级方式,而第三类则是依据可能导致的事故的级别。在以上三种方式中,前两条没有什么问题,而第三类就值得商榷了。首先,我们知道,事故的后果是有偶然性的,重大事故并非就是由严重隐患引发的;在连锁反应的机理下,哪怕是小的隐患也可能会最终导致大的事故。从这个角度来说,谁敢否定一个小的隐患不会导致重大或特大事故呢?所以,我觉得原安监总局16号令从风险大小及整改难度的角度来对隐患进行分级,要更合理一些。五、在“5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目录”中涉及到的附录A和附录B,分别是严重和较大事故隐患目录,分析两个目录,感觉还是有些不解之处。首先看其内容,其实主要还是依据上述第一类情况,即将《特种设备安全法》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的罚则情况,按照直接处罚还是先要求整改再处罚的不同划分为严重隐患还是较大隐患。但在第二类和第三类,基本难以列出。但分析其严重和较大隐患的目录,只是考虑了法规和条例的处罚情况,而没有考虑其对引发事故的性质,有些分级便明显的不合理。比如,在附录B中的“人员类(R)”事故隐患的第一条:特种设备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等无证上岗,现实中如起重机司机无证上岗,这显然属于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且会大概率导致操作的不规范,甚至会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我们的现场,这种无证上岗引发的事故及教训非常惨痛!但对这种行为,竟然只是列为了较大事故隐患,而非更应该的严重事故隐患。这其实就是只考虑了法律法规的角度,而没有兼顾和考虑行为可能导致的事故后果和行为性质。而“人员类”的第三条中,“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同样属于上述性质。所以,综合考虑,该团体标准中对隐患分级的这两个附录内容是有缺陷和不严谨的;而这种不合理之处,会直接影响其在现场的接受程度和使用效果。六、在该团体标准最后的《编制说明》中提及,该标准的出台目的之一,便是要落实“双重预防机制”的要求,落实其中对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环节的具体要求。但其实在我看来,“双重预防机制”的建立,其核心目的在于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而作为风险相对较大的特种设备,毫无疑问是应该列入其中的;但是否就可以说,需要针对特种设备专门建立一套“双重预防机制”呢?我觉得实在是大可不必。否则,如果按照这个思路,企业不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双重预防机制”,还要针对“双重预防机制”所涉及的对象,再单独建立各自的“双重预防机制”吗?今天建立了特种设备的双重预防机制,那么以后的特殊作业、职业卫生、自然灾害等是否都要建立其各自的“双重预防机制”呢?果真如此,这些工作不是就在无数次的重复了吗?果真如此,企业岂不是要天天填写各种文件、各种表格,履行各种审批吗?细思极恐啊!通过特种设备的这个团体标准,还是建议我们的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出台一些*策的时候,还是尽量多的从专业角度研究,让*策能更合理一些;尽量多的从企业生产经营的角度来考虑,让规范能更落地一些;尽量多的从减轻企业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的角度来探讨,让工作能更务实一些。安全生产工作,固然要靠广大企业的落实和主体责任的履行,但更需要*策的制定在满足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更合理一些。最后,在国家标准委和民*部于年1月9日共同下发的《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如下:第十一条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策相抵触。
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
而该团体标准《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分级》便是上述条款特别提到的“术语、分类”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是该规定不建议涉及的范围,而应该直接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即可;而这也与最初提出的看法是一致的:该团体标准的内容本身其实就是依据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直接执行即可,何必再单出一个标准呢?同时,既然该团体标准又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提出的,如果是在日常工作中有必要进行细化和要求的,干脆直接出台一个《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管理规定》这类的部委规章就行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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